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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922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131號健康食品許可證。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9年 7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臺宣播廣告,內容略以:「......癌症是國人十大死因的第一位 ......
肝癌被篩80%末期......為了徹底解決肝病......○○生物科技......取
得技術轉移獨家授權......經過醫學大學、並通過美國 FDA......可以已
經壞死細胞穩定且提供白蛋白成分,讓肝臟得以建造......肝臟新細胞的
健字號寶肝食品......用○○讓能你(能讓你)天天有好肝再生新肝,集
先進國家藥品生產行銷之精進製藥技術的○○......國家掛保證 有效..
....。」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131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
:「經動物實驗結果:對四氯化碳誘發之大鼠肝臟損傷,( 1)有助於降
低血清中 GOT( AST)和 GPT( ALT)值。(2 )有助於增加血清中白蛋
白含量。」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
獲後以 99年 7月21日衛食字第099001408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嗣於99年 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92210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
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
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
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
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 24條第 1項規定: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
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
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
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 │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至違規廣告│
│其他處罰 │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
│ │之許可證。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 │
│ │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 罰新臺幣3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廣告乃正確引用報章媒體之報導,並無
捏造事實,同時系爭食品於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字號時,確實取得降
GOT ( AST)及 GPT( ALT)的許可,請再次裁量並予以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 99年 7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
,有系爭食品廣告之電視廣告畫面及99年 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林○○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確實取得降 GOT( AST)及 GPT( ALT)
的許可等節。查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
功效之食品;而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所明定。是健康食
品之範圍,限於具有保健功效者,其廣告亦以保健功效為限,不及於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如宣稱之保健功效超過許可範圍,
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於事實
欄所述有線電視頻道宣播系爭食品廣告,詳如前述,其中「......為
了徹底解決肝病......○○生物科技......取得技術轉移獨家授權..
....經過醫學大學、並通過美國 FDA......可以已經壞死細胞穩定且
提供白蛋白成分,讓肝臟得以建造......肝臟新細胞的健字號寶肝食
品......用○○讓能你(能讓你)天天有好肝再生新肝,集先進國家
藥品生產行銷之精進製藥技術的○○ ......國家掛保證 有效....
..。」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131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
效內容不符,且所傳達消費者之訴求及字樣,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有「治療肝病」之效能,已涉及虛偽不實、誇張且已逾越衛生署衛
署健食字第A00131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復查原處分機關 99年 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林○○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
公司所宣播?......答:是本公司宣播......。」是本件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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