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922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131號健康食品許可證。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9年 7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臺宣播廣告,內容略以:「......癌症是國人十大死因的第一位 ......
    肝癌被篩80%末期......為了徹底解決肝病......○○生物科技......取
    得技術轉移獨家授權......經過醫學大學、並通過美國 FDA......可以已
    經壞死細胞穩定且提供白蛋白成分,讓肝臟得以建造......肝臟新細胞的
    健字號寶肝食品......用○○讓能你(能讓你)天天有好肝再生新肝,集
    先進國家藥品生產行銷之精進製藥技術的○○......國家掛保證 有效..
    ....。」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131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
    :「經動物實驗結果:對四氯化碳誘發之大鼠肝臟損傷,( 1)有助於降
    低血清中 GOT( AST)和 GPT( ALT)值。(2 )有助於增加血清中白蛋
    白含量。」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
    獲後以 99年 7月21日衛食字第099001408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嗣於99年 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92210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
      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
      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
      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
      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 24條第 1項規定: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
      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
      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
      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       │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至違規廣告│
    │其他處罰   │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
    │       │之許可證。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 │
    │       │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   罰新臺幣3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廣告乃正確引用報章媒體之報導,並無
      捏造事實,同時系爭食品於申請衛生署健康食品字號時,確實取得降
      GOT ( AST)及 GPT( ALT)的許可,請再次裁量並予以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 99年 7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
      ,有系爭食品廣告之電視廣告畫面及99年 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林○○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確實取得降 GOT( AST)及 GPT( ALT)
      的許可等節。查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
      功效之食品;而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所明定。是健康食
      品之範圍,限於具有保健功效者,其廣告亦以保健功效為限,不及於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如宣稱之保健功效超過許可範圍,
      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於事實
      欄所述有線電視頻道宣播系爭食品廣告,詳如前述,其中「......為
      了徹底解決肝病......○○生物科技......取得技術轉移獨家授權..
      ....經過醫學大學、並通過美國 FDA......可以已經壞死細胞穩定且
      提供白蛋白成分,讓肝臟得以建造......肝臟新細胞的健字號寶肝食
      品......用○○讓能你(能讓你)天天有好肝再生新肝,集先進國家
      藥品生產行銷之精進製藥技術的○○ ......國家掛保證 有效....
      ..。」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131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
      效內容不符,且所傳達消費者之訴求及字樣,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有「治療肝病」之效能,已涉及虛偽不實、誇張且已逾越衛生署衛
      署健食字第A00131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復查原處分機關 99年 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林○○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
      公司所宣播?......答:是本公司宣播......。」是本件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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