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9日
    北市勞動字第0993917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8
    年 3月 1日遭該公司解僱,訴願人遂於98年 8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訴願人於99年 8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
    新臺幣 8萬 6,64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 6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
    ,乃以 99年 8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3917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99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
      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
      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
      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
      限。」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
      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
      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即詢問原處分
      機關補助方式,但並未告知應在訴訟後 6個月內申請,致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絕色影城公司為被告,於 98年8月24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於99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等事實,有訴願人民事起訴狀及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詢問相關申請方式,惟未被告知,故未於期限內申
      請云云。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
      規定,授權原處分機關擬訂補助辦法,報請本府核定。本府乃據以訂
      定發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資遵循。該補助辦法第 4條
      第1項前段明定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應自提起第一審訴訟後6個
      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於 98年8月24日即提起
      第一審訴訟,惟遲至 99年8月5日始申請補助,顯已逾6個月之申請期
      限,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
      員未明確告知申請期限乙節,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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