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30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黎○○
    送 達 代 收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3日機
    字第 21-099-0800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2日上
    午 11時18分,在本巿萬華區康定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由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ATU-xxx重型機車(出廠年
    月:85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4.9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7月22日第 D8286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
    以99年 7月22日99檢 000112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 3日機字第 21-099-080037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13日送
    達。其間,陳○○不服,於99年 7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 8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541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10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15411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原處分,故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3日機字第21-099-080037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
      第 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 場、站、道
      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
      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
      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
      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
      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
      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
      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攔檢經告知不合格後,隨
      即至鄰近機車定檢站進行檢驗,檢驗值並未超過標準,提出陳情,原
      處分機關並未作具體明確回覆,令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陳○○騎乘之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9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99年 7月22日99
      檢 000112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099315411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2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車籍定檢資料查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攔檢後,隨即至機車定檢站進行檢驗,檢驗
      值並未超過標準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
      ,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
      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
      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
      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
      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
      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
      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
      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複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
      車況排氣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
      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