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8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6日廢字
    第 41-099-0705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15日零
    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本市士林區文昌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6月1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40804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
    ,以99年 7月 6日廢字第 41-099-0705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
      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
      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
      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
      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新分類。」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深夜遭自稱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人
      跟蹤,且為粗暴之執法行為,其行為有可議違法之處,應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 (含衛生紙、髒污塑膠袋
      、廚餘等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張、照片 4幀
      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56527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粗暴執法,有違法可議之處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0993565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職
      於99年 6月15號00:40於文昌路○○號前發現一婦人未依規定丟棄垃
      圾包,職立即拍照、錄影後向前攔阻鍾姓婦人,並告知其違規情事必
      須予以告發處理,鍾君多次坦承亂丟垃圾包但希望以勸導以茲(資)
      警惕,職回應:『可從輕處理,但不可不罰』。鍾君於訴願書內容表
      示職未表明丟棄垃圾包乃屬違規。職對其回應:『於採證錄影影片中
      ,清楚可知鍾君確實坦承亂丟垃圾包且職也表明此行為已違規須予以
      告發』......。」等語,並與採證光碟所示告發過程相符及有採證照
      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之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
      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
      ,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本件亦未見執勤人員有何不當
      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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