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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8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6日廢字
第 41-099-0705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15日零
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本市士林區文昌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6月1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40804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
,以99年 7月 6日廢字第 41-099-0705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
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
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
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
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新分類。」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深夜遭自稱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人
跟蹤,且為粗暴之執法行為,其行為有可議違法之處,應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 (含衛生紙、髒污塑膠袋
、廚餘等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張、照片 4幀
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56527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粗暴執法,有違法可議之處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0993565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職
於99年 6月15號00:40於文昌路○○號前發現一婦人未依規定丟棄垃
圾包,職立即拍照、錄影後向前攔阻鍾姓婦人,並告知其違規情事必
須予以告發處理,鍾君多次坦承亂丟垃圾包但希望以勸導以茲(資)
警惕,職回應:『可從輕處理,但不可不罰』。鍾君於訴願書內容表
示職未表明丟棄垃圾包乃屬違規。職對其回應:『於採證錄影影片中
,清楚可知鍾君確實坦承亂丟垃圾包且職也表明此行為已違規須予以
告發』......。」等語,並與採證光碟所示告發過程相符及有採證照
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之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
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
,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本件亦未見執勤人員有何不當
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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