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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8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2日音字
第 22-099-0700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
○號○○樓之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有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之情
事,遂派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25日15時36分至40分前往稽查,經
於該營業場所周界外測得其機具設備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6分貝(均能音量為76分貝,背景音
量為64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99年 4月25日第 N035814
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99年 5月25日15時40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
於99年7 月18日12時32分至36分派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測得其機具
設備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4.7分貝,背景音量為6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3.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9
年 7月18日第 N034777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以99年 7月22日音字第 22-099-0700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8 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噪音管
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
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違反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
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
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
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
: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上
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
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
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dB (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
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
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
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5條規定: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額之2倍裁處之。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
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商業區......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包括......敦化南北路......
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到噪音超出標準的通知後,馬上請廠商
改善,因無噪音測量計故無法得知噪音值,第 2次測量噪音值已有改
善,訴願人誠心配合政策改善噪音問題,請待訴願人依改善方案改善
完成,再行派員檢測。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機
具設備所發出之聲音,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4
月25日、 7月18日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工作單、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62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已改善噪音問題,請待訴願人依改善方案改善完成,
再行派員檢測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
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
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
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及本府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
835069702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之訴願人營業場所(
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號○○樓),屬第 3類管制區
,依規定於上午 7時至晚上 8時之日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
過70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年 4月25日15時36分至40
分間之日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機具設備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6分貝(均能音量為76分貝,背景音量為 64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
以上,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
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乃掣單告發,並限於同年 5月25日15時40
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9年 7月18日32分至36分之日間
時段,測得系爭營業場所機具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4.7分貝
,背景音量為6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3.7分貝,仍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 3.7分貝,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查當時並未改善完成,自應依
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機具設備噪音音量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 3分貝以上 5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 ( 3,000元)
之 2倍,裁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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