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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4日北市稽大安
字第 0993101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以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7年 7月22日出賣予訴願人,迄今
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87年12月 4日由○○○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訴願人,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訴願人管理使用,○○○於
91年 9月11日檢具由訴願人所出具之土地管理使用證明書等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89年及90年地價稅由訴願人代
繳,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91年10月 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
164301900 號函詢訴願人,有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
起由訴願人代繳乙案,如有異議請於文到 5日內提出,逾期即依土地
稅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指定訴願人負責代繳。該函於91年10月 8日
送達,嗣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乃
以91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91240701號函核定自89年起由
訴願人代繳○○○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在案。嗣因訴願人欠繳系爭
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80萬 318元,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5月11日北
市稽大安丁字第 099333559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
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9333559
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9年6月24日北
市稽大安字第 0993101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901
號函,及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89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因未能合法送
達,經扣除該等年度地價稅後,訴願人尚滯欠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
6萬9,805元,為使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與滯欠稅額相當,業以99年6月2
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4599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更正禁
止處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5/10。該
函於99年6月28日送達,本府遂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99年8月17日
府訴字第 09970086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
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016400號函仍不服,
於99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訴願人之公司登記業經經
濟部以 96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50號函廢止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99年5月2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933374900
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申報清算人及清算程序
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院以99年5月24日北院隆民淨98年度審司491
字第099000688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該院受理98年度審司字第49
1號訴願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於98年10月2日裁定駁回聲請。是訴願
人雖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
條之 1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關
於公司解散後之清算規定,即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
為權利義務主體,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
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
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自89年至今均由第三人於其上種植蔬菜,非由訴願人占有
使用,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自非土地稅法第 4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所稱占有人,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為代繳義務
人,指稱訴願人滯欠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 146萬 9,805元,並就訴
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10)之不動產作成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顯有未洽
,依財政部87年11月 3日臺財稅字第 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如雙
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發單課徵,是系爭土地於92年至94年間究係由何人使用收益,在未
能確定前,自應向土地所有人發單課徵。
(二)原處分機關稱其所屬大安分處曾以91年10月 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64301900 號函請訴願人如對代繳地價稅有異議時應於文到 5日
內提出,然訴願人未表異議,但訴願人未曾收受該函,自亦無從表
示異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訴願人未於文到 5日內提出異議為由
,遽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
(三)訴願人曾於98年12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截至98年12月 3日止訴
願人所積欠之稅捐,查詢之結果訴願人並未滯欠系爭土地92年至94
年之地價稅,詎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5月11日竟又突然來函指稱訴
願人積欠系爭土地地價稅,如此反覆,實難昭折服。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
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
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
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地價稅
計146萬9,805元,有原處分機關檢送案外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
情形表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91年10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
6430 1900號及91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91240701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
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通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至今均由第三人於其上種植蔬菜,非由
訴願人占有使用,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又訴願人未
曾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發請其於 5日內提出異議之函文,無法表示異議
等情。經查訴願人欠繳稅捐已如前述,又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
稅捐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
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稅額繳款
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訴願人既未主張該稅捐
保全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原處分機關指定其自89年起代繳
地價稅及其有無欠繳稅款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稅捐保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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