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7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3764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呂○○【民國(下同) 30年 9月○○日生】為訴願人及呂○
      ○之父,於82年因疾全盲,係重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領有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併有糖尿病、高血壓
      等疾病,惟能使用導盲杖自由行走,生活自理能力尚佳,原與配偶關
      ○○、長女呂○○及訴願人同住。嗣呂○○於 99年 5月17日上午 8
      時29分前往○○醫院○○院區就醫,經該醫院診斷其右手腕及右手掌
      擦傷(各 0.1× 0.1公分),呂○○乃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向本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報案主張其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遭其配偶關
      ○○傷害,並表示其配偶及長女仍有可能再度對其施暴,其長子即訴
      願人工作時間長難以保護其安全,該派出所遂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稱家暴中心)處理,經呂○○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短期保護與安置,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
      ,自99年 5月17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養護所(下稱○
      ○老人養護所),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嗣經呂○○與訴願
      人討論後,決定返家,並於 99年 6月 1日返家,原處分機關乃於99
      年 6月 2日終止本案相關安置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6月17日北市社
      老字第 0993764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呂○○,呂○○保護安置期間
      (自 99年5月17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所需之費用計1萬4,125元【安
      置費用 1萬 3,125元(26,250÷30×15=13,125元)及繳還99年 5月
      已領身心障礙津貼 1,000元】應由訴願人及呂○○負擔。並命其等 2
      人於收受該文30日內償還上開費用;逾期未償還者,將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該函於99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 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呂○○於 99年5月17日之緊急安置係
      肇因其與配偶間之家庭暴力事件,並非訴願人對父親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要求訴願人償
      還相關費用,顯有引用法條錯誤,於法未合。訴願人身為家庭成員,
      家暴事件所涉及者為父親、母親及姊姊,訴願人僅能盡力排解,對父
      母疏導勸說,並於情況緊急重大時,積極配合尋求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囿於訴願人之身分,於積極作為後,仍無法令訴願人父母停止衝突
      ,實難歸咎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注意之義務,僅憑過去之
      通報紀錄臆測,即認定訴願人無積極之作為,且未就訴願人有利不利
      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處分自有瑕疵。
    三、查呂○○為訴願人及呂○○之父,於 99年5月17日向本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派出所報案主張其遭配偶關○○傷害,致右手腕及右手掌擦
      傷,並表示其配偶及長女仍有可能再度對其施暴,其長子即訴願人因
      工時過長無法保護其人身安全,該派出所乃通報家暴中心處理,經呂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
      第 4 1條第1項規定,自99年5月17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
      所,嗣經呂○○與訴願人討論後,決定返家,並於99年6月1日返家,
      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2日終止本案相關安置事宜。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其姊呂○○應負擔呂○○於 99年5月17日起至99年6月1日
      止之保護安置相關費用1萬4,12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呂○○之緊急安置係肇因於其父母間之家庭暴力
      事件,並非訴願人對父親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要求訴願人償
      還保護安置費用,顯有引用法條錯誤,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未盡調
      查注意之義務,僅憑過去之通報紀錄臆測,即認定訴願人無積極之作
      為,行政處分自有瑕疵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第3 項規
      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
      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
      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日內償還。經查,訴願人之父為重
      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家暴中心分別於 87年、90年6月18日、96
      年10月 29日、99年4月7日及99年5月17日接獲通報其遭受家暴,復依
      呂○○ 99年5月18日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個案摘要紀錄關於
      安置評估及預定工作目標記載略以,呂○○與其配偶、長女長期關係
      交惡,對其等缺乏信任感及溝通,導致家人相處間的口角甚至肢體衝
      突,因其目前對於返家安全仍感擔憂,且當次衝突後(指 99年5月17
      日),其長女情緒高張,對其有高度指責情緒,擬先短期安置其 3個
      月於養護所,後續擬與其討論未來計畫及安全之議題,視其意願協助
      聲請保護令,以維其人身安全。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將訴願人父親呂○○安置於養護所,並無違誤。又本件訴
      願人及其姊呂○○均為受安置人呂○○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原處分機關支付保護安置其父親呂○○之費用
      ,訴願人尚不得以其並未對其父親施暴及其已盡力排解家人衝突為由
      而邀免除支付上開保護安置費用之義務,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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