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8100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園區街○○號獨資設立○○食品坊,於「○○拍賣網
」網站( xxxxx)以訴願人之配偶鐘○○之帳號○○刊登「○○(膠囊食
品)」食品廣告,內容載有「節省有機 ~月見草油(膠囊食品) ~優惠價
買 2送 1(吃的保養品)......月見草油含豐富的 GLA......舒緩濕疹、
改善皮膚異常症狀,維護健康的皮膚、頭髮及指甲,舒解經前症候群與更
年期障礙,並改善特異性免疫疾病......以維持免疫細胞的正常運作進而
緩解過敏、發炎、發燒,以及氣管收縮等反應......商品促銷區......我
的賣場:節省自然有機食品商城......」(下稱系爭廣告)等文詞。而「
節省自然有機食品商城」則刊登「......歡迎您來到節省有機商店......
我們除了在拍賣網站上有刊登我們的商品外,我們還有實體的店家......
眾多商品,等您有空來逛逛喔!聯絡電話: xxxxx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園
區街○○號......。」
經臺東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 (下同)99
年 5月 5日東衛食藥字第099000667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於 99年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鐘○○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系爭廣告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
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8100400 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 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改善體質......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員工訓練中一再提及訴願人所銷售者為
食品並非藥品,不得宣稱誇大、醫療或保健功效。訴願人員工張○○
明知,竟違反訴願人規定,未經訴願人主管同意,擅自於網站內刊登
系爭廣告,其責任應由張○○負擔,不應殃及訴願人。縱系爭廣告內
容不妥,惟實際上並未因系爭廣告而達任何銷售目的,張○○與訴願
人均無獲利,且系爭廣告已撤除,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
明顯情輕罰重,失之過苛。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
及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鐘○○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違反規定,擅自於網站內刊登系爭廣告,責任應由
其負擔,其與員工並未因系爭廣告獲利,且系爭廣告已撤除,原處分
明顯情輕罰重,失之過苛等語。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
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訴願人於刊登食品廣告時
,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
而有誇大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自
應處罰。本件訴願人既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其雖
主張係員工違反其規定,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網站內刊登系爭廣告,
惟自承系爭廣告刊登之帳號,係訴願人以其配偶鐘○○之資料申請供
其使用。則訴願人員工既使用前開帳號刊登系爭廣告,訴願人對此即
難謂無選任、管理之過失。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不因未有獲利而得免責。另訴
願人事後刪除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且原處分
機關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