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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2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93961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經本市○○區公所查得訴願人父
親彭○○領有○○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俸,該區公所乃函請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9年 8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61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全戶 5人
自95年 1月至99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3類,合計溢撥之低收入戶相
關補助計新臺幣(下同) 37萬 3,812元,自99年 9月起由訴願人 3
名子女之兒少生活補助各按月扣抵 1,000元至扣抵完畢為止。該函於
99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中年失業,現打工
賺錢云云,乃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經考量訴願人年齡、生理狀況
,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乃以99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
1671 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
年8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9612700號函,及重新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
自96年7月至99年12月止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合計溢撥之低收入戶
相關補助計 25萬7,208元,自99年9月起由訴願人3名子女之兒少生活
補助各按月扣抵 1,000元至扣抵完畢為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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