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
    年 6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571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大龍街○○號「○○運動中心」負責人,實際
      經營浴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4日上午10時派
      員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 SPA浴池水,檢驗結果發現大腸桿菌數陽性及
      總生菌數大於 1,000CFU/ml,與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
      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 6月23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款規定,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以99年 6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5718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其抽驗時間上午 10時為訴願人SPA浴
      池清洗時間(每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現場尚未清洗完畢,原處
      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99年 8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9843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 6月29日北
      市衛疾字第 099357180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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