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於民國(下
      同) 99年8月2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因訴願人係
      未成年人,惟未陳明法定代理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8月3
      1日北市訴(丁)字第09930733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99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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