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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於民國(下
同) 99年8月2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因訴願人係
未成年人,惟未陳明法定代理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8月3
1日北市訴(丁)字第09930733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99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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