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3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633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本市大同區蘭州街○○號○○樓鐵門及門口柱上
    刊登「○○牙醫診所 ......診療時間上午10:00-12:00下午 2:00-
    10:00......」等詞句之市招廣告,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
    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0日至現場稽查,嗣於99年 7月13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者為訴願人,其非醫療機
    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
    99年 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633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
      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
      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
      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
      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
      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
      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
      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牙醫師執照,並於78年起執業,嗣因
      診所將辦理遷移,乃請包商處理拆除後續作業,系爭鐵門及門柱壓克
      力板等僅為拆除剩餘廢棄物;而且訴願人自95年至99年間未於系爭地
      點從事任何醫療行為,並無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與營利之事實,亦未
      違反醫療廣告法規。
    三、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有原
      處分機關99年5月20日醫政檢查紀錄表、99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與營利之事實,亦未違反醫療
      廣告法規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
      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查原處分機關99年
      8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0196300號函所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一
      )載以:「......該址前於78年12月26日設置『○○牙醫診所』,復
      於95年9月5日申請歇業,並拆除市招完成歇業程序在案......。」,
      則訴願人已非醫療機構,惟系爭廣告載有診所名稱及診療時間等資訊
      ,其內容屬利用市招宣傳醫療業務,已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
      醫療廣告。是本件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
      療廣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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