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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訴 願 代 理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5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878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1日申
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6月24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1142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目前於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醫院斗
六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 7月 5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938784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9年 7
月 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1485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 7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 1.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居住本市,離婚後因失業又居無定所,
乃與姊姊同住。嗣於98年南下探訪次子期間,因病就醫治療,目前仍
住院治療中,是懇請能予以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5月21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
區公所於 99年5月26日14時及5月28日15時2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
視,均未遇訴願人,並依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斗六分院99年7月1
1日醫診字第 099071100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訴願人因上述症狀
(精神分裂症)於 98年9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及98年11月10日至99
年1月9日於該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訴願人於99年1月9日轉至該院慢
性病房繼續復健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處理意見欄記載宜繼續住
院復健治療。復查本市○○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8日、8月1
9日分別電詢訴願人外甥沈○○及訴願人次子林○○,經其等2人表示
訴願人在○○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治療中。有訴願人 99年5月21日填具
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社
會扶助訪視調查表、○○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市○○區公所
、原處分機關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居住本市,離婚後因失業又居無定所,乃與其姊同
住。嗣於98年南下探訪其次子。期間,因病就醫治療,目前仍住院治
療中,是懇請能予以補助等語。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請領資格要件之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所填寫之戶籍地
址及居住地址皆為本市中正區同安街○○之○○號○○樓,經本市○
○區公所於99年 5月26日及 5月28日 2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
均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復依○○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市
○○區公所、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訴願人目前在○○醫
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第 1款
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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