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922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 8日上午 5時18分在○○股份有限公司
第○○頻道○○購物臺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可
改善肌肉酸痛、腳踝扭傷、肩膀酸痛、肌肉拉傷、腰酸背痛、肌肉痛、五
十肩、媽媽手......關節風濕疼痛、腿部酸痛......滑鼠手......運動拉
傷......肩膀僵硬、脊椎發炎、取代坊間酸痛藥布 ......」等詞句,案
經民眾於99年 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8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宣播上
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40150號化粧品廣告
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未另重新提出申請核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 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93922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
│ (新臺幣:元)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遭處分之文字,皆為引述書籍及報章雜誌之
內容,並非訴願人所捏造或刻意誇大,請詳查。
三、查訴願人於99年 6月 8日上午 5時18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
道○○購物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
內容不符,亦未另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
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99年 8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
○○之調查紀錄表及北市衛粧廣字第9904015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遭處分之文字,皆為引述書籍及報章雜誌之內容,
並其所捏造或刻意誇大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者,對於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之販售而為
化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查訴願
人於系爭電視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並敘明系爭化
粧品之品名、效能及價格等,惟未依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904
015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宣播,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亦
為原處分機關99年8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時所自承,則訴
願人未依原核准內容宣播,且未就與核准內容不符文字部分再重新提
出申請核可,即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法
自應受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