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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7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 0993174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6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就業服務
站(下稱松山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離職證
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三、(其他:優退(因生病無法勝任原工作)」,
並依○○公司函附訴願人 99年 6月22日退(職)休申請表等證明文件,
說明訴願人係同意以專案申請優退方式辦理退休,認訴願人離職原因與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不符,乃以99年 7月27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 0993174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 99年7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99年8月29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99年8月3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99年8月30日提起訴願,尚無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重病經○○公司通知訴願人考慮公司提
出的優惠退休條件,並告知訴願人沒有其他選擇,訴願人只能被迫接
受。訴願人絕非自願離職,請重新給予失業認定。
四、查訴願人於99年7月6日持○○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離
職者身分向松山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離
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及○○公司函附之訴願人退(職)休申請表等
證明文件,認訴願人離職原因與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
自願離職」不符,乃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重病被迫接受○○公司之優退條件,絕非自願離職云
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
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而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
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卷附訴願人99年6月22日退(職)休申
請表之退(職)休原因欄載明係「申請優退」,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又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訴願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以 99年7月13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 09931394500號函請○○公司提出書面說明,經該公司
函附上開訴願人退(職)休申請表等資料,並說明本件係雙方同意以
專案申請優退方式辦理,且○○公司 99年6月3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
離職原因欄亦載明:「三、(其他:優退(因生病無法勝任原工作)
」。是訴願人離職原因不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
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復
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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