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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曲○○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
9 年 7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7516500號及第 09937516600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7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75165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99年7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75166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髮藝造型名店」負責人
,實際經營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31日及 4月
8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現有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負
責人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 4月 8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14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6條第 1項規定,乃分別依同自治條例第54條
及第52條規定,以 99年 7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7516500號及第0993
75166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 3,000元罰鍰
。該 2裁處書均於99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
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業
務。」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
業之場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
務之人員。」第 6條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
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
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 14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先經健康檢
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
種。」第52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54條規定:「違反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2年即開設○○髮藝造型名店,完全不
知法令規定需具備衛生管理人執照及員工每年健康檢查,係原處分機
關99年 3月3日稽查後始告知,訴願人於4月8日即率員工健康檢查,5
月27日報名衛生管理人員受訓,原處分機關 7月27日為裁罰,不符情
理。
三、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髮藝造型名店」負
責人,實際經營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3月31日及 4月 8日
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現有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負
責人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等情事,有 99年 3月31日及 4月 8日
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四、關於99年7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7516500號裁處書部分:
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
業人員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查原處分
機關前曾於 98年 4月13日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製作臺北市98年
營業衛生檢查表,其中關於「從業人員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一
欄係勾選合格,惟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尚未滿 1年之99年 3月31日及
4 月 8日再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發現有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之事實,則該「每年」之起算點究為何時?尚有未明。且卷內並未檢
附訴願人 98年 4月13日檢查時認定從業人員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
查之相關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於此次裁處時如何認定訴願人之從業人
員未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即非無疑。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關於99年7月27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7516600號裁處書部分:
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2年即開設○○髮藝造型名店,完全不知法令規定
需具備衛生管理人執照,係原處分機關99年 3月 3日稽查後始告知,
訴願人 5月27日報名衛生管理人員受訓,原處分機關 7月27日為裁罰
,不符情理云云。經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
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貴店無指定衛生管理員及
未體檢乙案,請臺端說明?答:本店原來有設衛生管理人,但該員已
離職加上一時疏忽所以才造成未派員接受訓練,我會立即改進並親自
參加受訓......。」且依卷附97年 4月24日臺北市理髮美髮美容業營
業衛生檢查表檢查項目「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
負責管理衛生事項」欄位係勾選符合規定,是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規
定需具備衛生管理人執照,顯不足採據。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此部份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 項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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