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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3882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提起訴願日期【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距
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99年7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
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查案外人○○○(23年○○月○○日生)為訴願人等 3人之父,○○
○於99年 6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99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度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乃以99年 7月15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38828300號函通知○○○,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及○○○,
核定○○○符合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溯及自99年 5月 1
日起,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敘
明○○○保護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代墊之款項,爾後將向○○○家屬
求償。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所載求償代墊款項部分,於99年 8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之相對人為○○○,並非訴願人等 3人,且該函
係核定○○○符合一般戶 -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並溯及自99年5
月1日起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1萬元。訴願人等3人雖為○
○○之子女,然其等與○○○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
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等 3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 3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
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另原處分機關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5月26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3710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及○○○共計4人,○○
○保護安置期間(本次保護安置期間計算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
0日止)所需費用計 26萬2,500元應由其等4人負擔,並命其等於收受
該文 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訴願人等3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本
府分別以 99年9月27日府訴字第09970106600號及09970107400號訴願
決定駁回其等之訴願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97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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