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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701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訴願人因選派會員代表事件,不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 99年 9月27日
99(十五)會字第19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第77條第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
二、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舉行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前以99年8月2日全建師會(99)第0428號函請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請其推派會員代表 111人及提出議案。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乃以99年8月5日99(十五)會字第1563號函通知其會員報名登記
參與選派會員代表。訴願人以其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身分,不服
該函,於 99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為由,以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031256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就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選派會員代表事宜,於 99年8月10日(收文日)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提出申復,經該局以99年8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09902717900號
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99年 9月27日99
(十五)會字第197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公會於99年 8月17日辦理
完成選派會員代表,並於99年 8月19日第15屆第 4次理監事會聯席會
議推派完竣。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2日及1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第35條及建築師法第30條規定,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之性質為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非行政機關,該公會推派
會員代表,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99年9
月27日99(十五)會字第1972號函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人既係不服人民團體之函文,該函文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其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已如前述,則訴願人申請依
訴願法49條、第65條、第67條至第69條規定閱覽卷宗、交付繕本、進
行言詞辯論、實施調查、提出證據或證物、交付鑑定等節,經核均無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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