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0日北市社
    助字第0993997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民國(下同)99年7月間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父親郭○○自87年9月起領有月退俸新臺幣(下同)2萬
      8,456元,遂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以99年8月10日北
      市社助字第09939971600號函,核定自99年8月起改列其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不服,於99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棄養其多年, 2人
      並未連絡、見面云云,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訪
      視評估後,認定其父親以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以 99年9月15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4167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9971600號函及核
      准自99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暫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並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280元。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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