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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0日北市社
助字第0993997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民國(下同)99年7月間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父親郭○○自87年9月起領有月退俸新臺幣(下同)2萬
8,456元,遂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以99年8月10日北
市社助字第09939971600號函,核定自99年8月起改列其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不服,於99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棄養其多年, 2人
並未連絡、見面云云,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訪
視評估後,認定其父親以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以 99年9月15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4167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9971600號函及核
准自99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暫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並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280元。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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