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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9年 7
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76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呂○○所有本市松山區敦化段 3小段 169、 171、 171-1及19
1 地號等 4筆持分土地及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敦化南路○○號○○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經呂○○出具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授權呂○○代理其辦理上開房屋贈與
訴願人所有相關事宜,嗣經呂○○代理呂○○及江○○代理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 9日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
報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經該分處核定應
納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案。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99
年 4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427號及第0990214428號書函請
該分處查明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所檢附之授權書並未標示土地地段
、地號等事宜,經該分處查明前揭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時所檢具之
授權書,並未明確載明贈與之土地地號、移轉權利範圍及房屋移轉之
權利範圍,該分處乃以 99年 5月 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45510
1 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 5月 24日前補正說明前揭授權書移轉系爭房
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並未補正。該分處以99年 7月16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766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定之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訴願人已繳之契稅新臺幣(下同)
6 萬 7,788元及土地增值稅 184萬 619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9年9月
10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0993100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松山分處99年 7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 0766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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