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9年 7月22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93252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母段 4小段 545-1、 545-2地號等 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下
同)99年 2月 6日北市都測字第 09838547000號函通知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系爭土地於98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士林分處乃以99年 7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2524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應自99年起改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
9 年 8月19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
查明,乃以 99年9月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93266190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7月22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932524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