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1.05. 府訴字第09970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郭○○
訴 願 代 理 人 施○○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99年 9月 6日北
市財管字第 0993274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巷臨○○號房屋,因占用本府財
政局經管之本市中山區吉林段 5小段 332地號市有土地面積 19.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前經本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訴願人拆屋還地,雙方於民國 (下同)93年 5月24日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略以:一、施郭○○(即訴願人)
願於93年 6月30日前給付本府 (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 1,4
90元,並自93年 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 25日前給付本府 7,467元,作
為占用土地之補償。二、訴願人無權占用系爭市有土地,訴願人願維
持現狀使用,但本府、訴願人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訴願人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一)不履行第 1項和解條件;(二)未維持原有使
用現狀或有增建或改建之情事;(三)本府須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
其地上建物訴願人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土地與本府,且不主張
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
三、嗣因系爭市有土地經本市○○區公所規劃作為○○區康樂區民活動中
心使用,本府財政局乃依上開和解筆錄,以99年 9月 6日北市財管字
第 0993274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配合於99年 9月15日前拆除騰
空返還,並請於拆除騰空後通知本府財政局點交,俾核算應繳納之使
用補償金。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14日及11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
四、經核上開99年 9月 6日北市財管字第 09932745100號函之內容,係本
府財政局因訴願人以其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依前開和解筆錄
,請求訴願人應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市有土地,核其性質係該局基於
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