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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701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9年 8月13日
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036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龍江路○○號○○樓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北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上
開房屋自民國(下同)99年 8月 5日起供沈○○建築師事務所登記使
用,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以99年
8 月13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0363900號函,核定上開房屋面積中
20.9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99年 8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其餘面積 171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
函於99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9月2
8日北市稽中北字第0993176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北分處99年8月13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93036
3900號函並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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