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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工會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 99年 7月16日北市
勞一字第 0993981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員工顏○○等 35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29日向本府申請籌組「○○信用保證基金產業工會
」,經本府以 99年 4月27日府勞一字第 09934113400號函通知顏君
,應自核准之日起30日內召開發起人會議,成立籌備會及自籌備會成
立之日起 3個月內籌組完畢,並召開成立大會。顏君等人乃自 99年
5 月17日起先後召開發起人會議及第一次至第三次籌備會會議,會議
紀錄並均報經本府勞工局備查在案。嗣該籌備會於 99年 6月23日召
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即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亦經本府備查在
案。本府乃依工會法第 9條規定,以 99年 7月14日府勞一字第0993
8052801 號函核發北市工字第 639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在案。
三、其間,○○基金產業工會籌備會籌備委員陳○○於99年 5月 27 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信保基金全體員工以邀請加入工會
之方式徵求會員。嗣訴願人於 99年 6月25日及26日以電子郵件向本
府勞工局勞資信箱詢問徵求會員疑義,經本府勞工局函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釋示。勞委會爰以 99年 7月 9日勞資 1字第
0990076978號函復本府勞工局略以:「主旨:有關工會籌備期間是否
應以公開方式辦理徵求會員一案......說明:......二、......辦理
徵求會員係工會籌備階段之法定程序,雖法未明文規定應如何辦理徵
求會員之方式,惟參酌本會 77年 6月20日台77勞資一字第1961號函
略以,工會籌備會為期順利辦理會員入會,如期完成成立大會之工作
,依會務自主原則,可於籌備會中討論會員入會申請之起訖日期及公
開徵求會員之方式。故本案請貴局查明該工會於籌備期間,有無依會
務自主原則辦理工會法第 9條徵求會員之程序,並本權責核處。」本
府勞工局乃以99年 7月16日北市勞一字第 099398146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臺端函詢有關○○信用保證基金產
業工會於籌備期間未以公開方式辦理徵求會員一案,依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9年 7月 9日勞資一字第0990076978號函略以:工會法未明文
規定應如何辦理徵求會員之方式,惟工會可依會務自主原則辦理工會
法第 9條徵求會員之程序。三、依○○信用保證基金產業工會所送籌
備會議紀錄,其有針對徵求會員之方式討論以辦理徵求會員,並於 9
9 年 6月23日召開成立大會在案。臺端如對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之方式
尚有疑義,請逕洽該會。」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99年 7月14日府勞一
字第 09938052801號函核發之北市工字第 639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
及本府勞工局99年 7月16日北市勞一字第 09939814600號函,於99年
7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本府
勞工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勞工局99年7月16日北市勞一字第09939814600號函,僅係
該局就訴願人詢問工會徵求會員方式之法令適用疑義表示法律上見解
,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
訴願人不服本府99年7月14日府勞一字第09938052801號函核發臺北市
工會登記證書及有審查不作為等節,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其訴
願管轄機關為勞委會,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8月4日北市訴
(辰)字第 09930659111號函及99年 9月 6日北市訴(辰)字第0993
0659120 號函移請本府勞工局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副知勞委會
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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