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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701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3日
北市就雇字第 0993305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原名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
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99年 3月 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37230
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訴願人於99年 5月 3日僱用失業勞工黃○
○(下稱黃君)並於同年 5月 6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
險)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 5月 6
日起至99年 8月 3日止之僱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9年 5
月 6日始僱用黃君且於同日為其加保,未於核定日起60日內(99年 3
月 5日至99年 5月 3日)僱用,已逾核定僱用期限,不符就業啟航計
畫第 6點第 5項規定,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
以99年 8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0546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自99年5月3日即有僱用黃君
之事實,乃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8月25日職業字第0
9901 31187號函釋意旨,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8日
北市就雇字第 0993339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8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0546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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