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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701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22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35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
分機關以 98年11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540300號函核定工作機
會4名。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吳○○(下稱吳君),並於 99年2月6
日及3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12月9日至99年2月28日之僱用補助
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僱用吳君薪資僅1萬
7,000元,未達基本工資1萬7,280元,違反立即上工計畫第6點規定,
乃以99年3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35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給付吳君之薪資底薪加上績
效獎金已超過基本工資,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5
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348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3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3544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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