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034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8日廢
    字第 41-099-0821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發現
      車牌號碼 CZQ-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1月 6日14時15分於本市北投區清江路○○號前,任意丟棄菸
      蒂,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以 99年 3月
      26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93027830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6月23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 F17337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8月
      18日廢字第41-099-082 1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
      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10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916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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