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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032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9日廢字
第 41-099-0712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F167548號舉發通知書,惟依訴
願書檢附之民國(下同) 99年7月9日廢字第41-099-071219號裁處書
觀之,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採證影片,發現
車牌號碼CI-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99年3月27
日13時 6分行經本市大同區昌吉街○○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99年 5月 4日北
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81110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 99年 6月 3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67548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7月 9日
廢字第 41-099-0712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867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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