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8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985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 (下同)99年 7月19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自有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 1筆,與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 點規定不符,乃以99年 7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8589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9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
      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
      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 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
      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
      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二)有租屋事實
      。(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一款所稱家
      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房屋僅擁有部分所有權,實際係由訴
      願人之兄協助負擔房貸,本想將系爭房屋贈與訴願人之兄,惟因有房
      貸,故無法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又因積欠銀行債務,系爭房屋曾遭
      法院拍賣,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等3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自有房屋1筆(位於基隆市)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9年9月1日、99年10月6日列印
      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度所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乃否准其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其僅擁有部分所有權,實際係由訴願人之兄協
      助負擔房貸云云。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於99年6月4日贈與案外人許○○,贈與之權利
      範圍為2/5,另依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記載,訴願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3/
      5 );是訴願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曾遭法院拍賣乙節,既未檢附系爭
      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