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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5. 府訴字第099701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2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932148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1小段6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
分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
號○○樓,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
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
同)91年 1月25日起至99年 6月29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6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29
63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萬 2,510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21481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9月 1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龐○○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因其已高齡95歲,老人失智,並無行為能力,對於何時遷出戶籍、為
何遷出戶籍、戶籍遷至何處及何人替其辦理手續等問題皆不清楚,亦
未通知訴願人。戶政機關怎可准其戶籍遷出?其後續衍生之法律問題
該由何人負責?政府是否應該設法填補該法律漏洞?訴願人父親之戶
籍異動並非訴願人替其辦理,是否政府應追究替其辦理戶籍異動者之
責任,而非處罰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
二分之一,無償提供父母及兄姊居住30餘年,現仍由訴願人父親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兄姊居住,並無任何營利行為,請政府基於同理心
,減免稅賦。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91年1月25日起至99
年6月 29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號○○樓),有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2萬 2,510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龐○○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高齡失智
,並無行為能力,對於戶籍遷出等問題,皆不清楚,亦未通知訴願人
。該房屋係無償提供父母及兄姊居住迄今30餘年,並無任何營利行為
,請減免稅賦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
件,不論訴願人或其家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地,或有無出租或供營業
使用之情事。經查訴願人之旁系血親即其兄龐○○及其姊龐○○、龐
○○分別於65年7月6日及98年11月13日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辦竣戶
籍登記,惟其等並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於
訴願人父親龐○○91年1月24日將其戶籍遷出後,自91年1月25日起至
99年 6月2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縱訴願人之父及兄姊實際
居住於該屋,仍非屬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
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
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 91年1月25日起至
99年 6月29日查獲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
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其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
項第 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
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其對父親戶籍遷出之事實不知情
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無行為能力,其父親戶籍遷出之效力
,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4
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所為核定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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