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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701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3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3973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 4月13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 5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0527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
5910200 號函核定自96年 4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
臺幣(下同) 2,290元,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96年 5月22日北市萬社
字第 0963131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
自79年 2月 1日起領有○○國中月退休金,乃重新審查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享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6年 4月至98年12月全戶 2
人(即訴願人及其養子蔡○○)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6年度至98年度補
助標準,99年 1月起其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陳○○、養子蔡○○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超過 99年度補助標準,訴願人於96年 4月13日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9年 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97338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96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91020
0 號函,並追繳溢撥之96年 4月至99年 6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 8
萬 9,310元( 2,290元× 39月 =89,310元)。該函於99年 7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
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 17條之 1規定:「經依前
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 1萬7, 2
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
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
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
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
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按: 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 2萬 4,061元;99年 6月 1日起
調整為 2萬 3,896元)。」第11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
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14點規定:「津貼請領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
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
本法所定之津貼者。」第15點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或郵政
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
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
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
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
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2,
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 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
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為對急難者之濟助,並
非借貸,古今中外,凡濟助他人之財物,只有終止,而未有償還追繳
先例,故本案之追繳顯違常理;又訴願人養子僅於83年間,前配偶逝
世時來台奔喪,之後音訊杳然,故請撤銷追繳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重
新審認訴願人自 96年4月起至99年止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
資格,分別查認訴願人 96年4月至98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子共計2人;99年1月起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養子共計 3人,依94年度至97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19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查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 7筆計 533元、利息所得 2筆計 2萬
7,044 元,領有○○國中退休金每年41萬 40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3萬 6,499元。
2.訴願人養子蔡○○(51年11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每月 1萬 5,8
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 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1 萬 5,84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2,339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2萬 6,170元,超過96年度補助標準 2萬 2,958元,有
新竹縣政府 99年 7月12日府人給字第0990111690號函、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 9月 2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 96年 4月至96年12
月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按月核發 2,290元,準此,訴
願人該期間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 2萬 610元( 2,290元×
9 月=20,610元)。
(二)依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有營
利所得 6筆計61 7元、利息所得 3筆計 4,826元,領有新竹縣立中
正國中退休金每年41萬 40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4,654元。
2.訴願人養子蔡○○,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
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1,934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2萬 5,967元,超過97年度補助標準 2萬 2,958元,有
新竹縣政府 99年 7月12日府人給字第0990111690號函、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 9月 2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 97年 1月至97年12
月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按月核發 2,290元,準此,訴
願人該期間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 2萬 7,480元( 2,290元
×12月=27,480元)。
(三)依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有營
利所得 5筆計 619元、利息所得 3筆計 2萬 8,494元,領有新竹縣
立中正國中退休金每年41萬 40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6,627
元。
2.訴願人養子蔡○○,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9萬 2,56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7,714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3,907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2萬 6,954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 2萬 2,958元,有
新竹縣政府 99年 7月12日府人給字第0990111690號函、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 9月 2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 98年 1月至98年12
月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按月核發 2,290元,準此,訴
願人該期間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 2萬 7,480元( 2,290元
×12月=27,480元)。
(四)依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有營
利所得 6筆計82 6元、利息所得16筆計 4萬 1,265元,領有新竹縣
立中正國中退休金每年41萬 40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7,708
元。
2.訴願人配偶陳○○(46年 1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查無薪
資所得,98年 7月 6日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之 1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3.訴願人養子蔡○○,大陸地區人士,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3萬 86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9,239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4,227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2萬 4,742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2萬 2,958元,有
新竹縣政府 99年 7月12日府人給字第0990111690號函、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 9月 2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99年 1月至99年 6月
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按月核發 2,290元,準此,訴願
人該期間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 1萬 3,740元( 2,290元×
6 月=13,740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6年4月13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時,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乃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4點及
第15點規定,撤銷原核定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並向訴願人追繳溢撥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 8萬 9,310元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對急難者之濟助,並非借貸,
古今中外,凡濟助他人之財物,只有終止,而未有償還先例,故原處
分機關之追繳,顯違常理等語。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其目的係為保障老人之經濟安全,為老人福利
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明定;又為兼顧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及有效利用,
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乃授權中央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並於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各款規定,由此以觀,以申請人符合上開發給辦法所定各項法定要
件,始得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復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津貼請領人有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
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經查,訴願人於 96年4
月13日所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是否領有退休俸」欄記載「
無」,該申請表之「切結」欄已分別載明「本人(代填人已告知)以
上所填資料及所附文件均為真實,並知悉提供不實資料及違反相關法
令之後果,若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除繳回溢領金額,並負一切法律
責任。」有訴願人簽名並蓋章之上開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就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查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致原
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
自行撤銷上開違法之授益處分,並命訴願人返還自96年4月至99年6月
止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其養子僅於83年間,前配偶逝世時來台奔喪,之後音
訊杳然乙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復按民法第1077條及第1114條規定,養子女
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本件訴願人及其前配偶林○○
於80年 9月30日共同收養蔡○○為其等2人之養子,並於83年5月18日
辦竣收養登記,有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蔡○○列入為訴願人全家
人口範圍,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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