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北市社
    助字第0993892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11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 6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18494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臺幣(
    下同) 1萬 5,840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 1萬 4,614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 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389273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
      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 17條之 1規定:「經依前
      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
      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
      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
      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
      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
      1 月 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多年未繳健保費,無健保卡,故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
       無法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今向他人借錢繳健保費,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訴願人確無工作能力。
    (二)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多年來並未入境臺灣,訴願人亦未去
       大陸地區,也無連絡,訴願人於74年與前配偶離婚後,子女皆由前
       配偶監護,迄今已有25年,訴願人既未與長子及長女連絡,又未曾
       養育其等2人,現在又找不到人,也不敢要求子女照顧。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6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2萬 5,7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 2,14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
       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原
       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身體狀況,從寬以部分工時 1萬 1,520元計
       算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1,520元。
    (二)訴願人配偶湯○○(52年10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查無
       薪資所得, 92年 1月24日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之 1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
       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
    (三)訴願人長子陳○○( 64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7,28
       0 元。
    (四)訴願人長女陳○○(67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3,36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萬 5,840元,超過本市 9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有 99年 8月27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按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查訴
      願人所檢附之99年 8月 3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
      他急性及亞急性缺血性心臟病、充血性心臟衰竭、發燒。」醫師囑言
      雖記載:「病人於99年 8月 2日入院,於加護病房 8月 2日,現仍在
      加護病房治療。」惟查訴願人已於 99年 8月24日出院,其出院當日
      ,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旋於 9月21日
      離開該看守所,有 99年 8月23日本府社會局接案表及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訴
      願人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多年
      來並未入境臺灣,訴願人亦未去大陸地區,也無聯絡,訴願人已有25
      年未與其長子、長女連絡,既未扶養兒女,亦不敢要求子女照顧等語
      。經查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申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 1114條及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
      相互間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配偶及訴願
      人與其長子、長女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
      其義務之履行。再查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2訪視結
      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絡其他資源協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及 2名子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2項第 8款關於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並將訴願人配偶
      及其 2名子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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