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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6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160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填具臺北
市六合一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並於該申請書上勾選,倘其低收入戶之審
核不符資格,逕改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之緊急生活扶助。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及訴願人並無罹患嚴重傷、病
,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
須知第 5點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 9月 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1608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該函誤植訴願人之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處分機關嗣以99年 9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
941101000 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99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
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 5點第 1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日修正為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載明「應長
期終身追蹤治療」,說明此追蹤治療乃超過 3個月以上終身性質,卻
因診斷書上未載明不能工作,而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苦民所苦。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7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填具臺北市六合一
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並於該申請書上勾選,倘其低收入戶之審核不
符資格,逕改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之緊急生活扶助。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及訴願人並無罹患嚴重傷
、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有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六合一
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64
2400號函及○○醫院99年7月19日及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載明「應長期終身追蹤
治療」,說明此追蹤治療乃超過 3個月以上終身性質乙節。按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
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
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係指申請人獨自負
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99年7月19日及8月30日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診斷......右側胸部肌纖維
母細胞肉瘤、惡性......醫囑......96-11-22施行廣泛性切除,於97
-元-30、98-7-13、99-7-19返診,宜定期追蹤治療......。」及「..
....診斷......右側胸部惡性肌纖維母細胞肉瘤......醫囑......96
-11-22施行廣泛性切除手術,於97-元-30、98-7-13、99-7-19返診,
應長期終身追蹤治療 ......。」是依上開2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訴
願人有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以其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
由為由,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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