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6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160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填具臺北
    市六合一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並於該申請書上勾選,倘其低收入戶之審
    核不符資格,逕改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之緊急生活扶助。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及訴願人並無罹患嚴重傷、病
    ,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
    須知第 5點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 9月 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1608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該函誤植訴願人之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處分機關嗣以99年 9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
    941101000 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99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
      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 5點第 1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日修正為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載明「應長
      期終身追蹤治療」,說明此追蹤治療乃超過 3個月以上終身性質,卻
      因診斷書上未載明不能工作,而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苦民所苦。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7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填具臺北市六合一
      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並於該申請書上勾選,倘其低收入戶之審核不
      符資格,逕改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之緊急生活扶助。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及訴願人並無罹患嚴重傷
      、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有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六合一
      福利補助轉介申請表、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64
      2400號函及○○醫院99年7月19日及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載明「應長期終身追蹤
      治療」,說明此追蹤治療乃超過 3個月以上終身性質乙節。按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
      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
      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係指申請人獨自負
      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99年7月19日及8月30日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診斷......右側胸部肌纖維
      母細胞肉瘤、惡性......醫囑......96-11-22施行廣泛性切除,於97
      -元-30、98-7-13、99-7-19返診,宜定期追蹤治療......。」及「..
      ....診斷......右側胸部惡性肌纖維母細胞肉瘤......醫囑......96
      -11-22施行廣泛性切除手術,於97-元-30、98-7-13、99-7-19返診,
      應長期終身追蹤治療 ......。」是依上開2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訴
      願人有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以其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
      由為由,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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