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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3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931547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木柵段 3小段 375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26,持分面積為 10.54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段○○號地下室),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地下層停車場,且訴願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上
之主建物所有權,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
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
乃以民國(下同)99年 4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0202200號函核定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萬 3,61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15471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8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主旨:有關○○○君所有
地下層停車位持分土地,與主建物基地號不同,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
,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 1但書規定『 2宗以
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同意
,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本案○○○君所有,非坐落主建物基地之
地下層停車位,若係依前開規定設置,應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 83年 6月 9日臺財稅
第 83159666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
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
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 37條規定 5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
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為要件。」
89年5月23日臺財稅第0890453651號函釋:「主旨:有關建議土地所
有權人購買與主建物不屬同一建物之停車位,如與供自用住宅使用之
房屋在一定範圍內且供自用者,其持分土地准予併同主建物基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一案,尚不宜採行......說
明......二、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又本部81年 5月20日台財稅第 810158670號函釋,非座
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若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59條之 1但書規定設置,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
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主要係考量該地下層停車位,係主建物依法所應附設之停車空間,故
得併同主建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與主
建物不屬同一建物之停車位,與自用住宅使用之房屋在一定範圍內且
供自用者,如其持分土地准予併同主建物基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
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不但不符上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且『一
定範圍』之認定,在稽徵實務上易生爭議;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場應屬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不
得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出售。因此,所提為鼓勵納稅義務
人購置停車場,對購買與主建物不屬同一建物之停車位准按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計稅之建議,基於上述理由,尚不宜採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 78年11月就與同區段同小段387地號土地上
建物同時完工,交屋時已遷入設籍作為自用。當初建商推出本建案
,其土地共計22筆,如何分割合併,訴願人並不知情。
(二)系爭土地與 387地號土地雖未相毗連,其土地上建物亦非同一建照
,惟實際係同屬一社區,且該社區停車空間為集中留設。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為地下層停車場,且訴願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上之主建物所有
權,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
即本市文山區忠順街○○段○○號地下室),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78使字第xxxx號、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1萬 3,616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78年11月就與同區段同小段387地號土地上
建物同時完工,交屋時已遷入設籍作為自用。當初建商推出本建案,
其土地共計22筆,如何分割合併,訴願人並不知情。又系爭土地與38
7 地號土地雖未相毗連,其土地上建物亦非同一建照,惟實際係同屬
一社區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是否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又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2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
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該停車空
間倘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雖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然其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查
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含地下層停車場)領有之建造執照(76建字第
xxxx號)與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忠順街2段85巷1弄10號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即本市文山區木柵段3小段387地號土地)所領有之建造執
照(79建字第xxxx號)分屬不同之建造執照,且二案建築工程係分屬
2 宗基地,於各自建築基地內檢討留設停車空間,並無停車空間集中
留設之情事,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79436
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文
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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