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5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099678872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7月2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所有本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巷○○弄○○號房屋,因原處分機關開闢「
大同重慶北路○○段○○巷西側第 2期道路新築工程」,請依法補償其拆
除房屋之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 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788720
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機關辦理上開道路新築工程用地範圍內
,並無訴願人所指前揭門牌建築物;至訴願人書面資料附件所指本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99年
5月 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39083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父親張○○在案
,且該門牌業經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 88年 7月26日註銷,不復存在
,訴願人所提門牌建物拆遷補償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 4條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上開 99年 8月 5日北市工新
配字第09967887200 號書函,於 99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
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
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
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
執行。」第 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
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
牌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
○巷○○弄○○號建築物,有繳房屋稅及水電費用,原處分機關辦理
99年度本市大同重慶北路○○段○○巷西側第 2期道路新築工程,不
補償拆遷補償費,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所有建築物及土地至今並未被
徵收。
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而本
府並未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
機關執行,則本件關於訴願人申請拆遷補償事件,自應由本府核處。
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
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