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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
月17日裁處字第 00059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4日15時,在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
園植草區,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D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拍照取證後,以 99年 8月14日違規字第003461號違規通知單告發,
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9月17日裁處字第 000594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 9月24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099611497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9年 9月28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 8月 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3277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99年 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25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09963277500號函不服,惟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
9年9月17日裁處字第000594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
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殘障並中風之 70歲老人,99年8月14日
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時,忽然血壓上升,且附近無停車位可供訴
願人停放車輛,乃急忙在系爭地點就地停車。且系爭違規地點並無「
此處不准停車」之告示牌以提醒民眾,僅有出入口處設有告示牌,非
常不便民,況訴願人不知相關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係因身體突感不適,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且系爭地點並無「此處不准停車」之告示牌;其亦不知相關法令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
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依據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之植草區係屬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
園園區,而河濱公園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明不得違規停放車輛,
並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
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
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又訴願人主張其
因身體突感不適,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據此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復依行
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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