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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訴 願 人 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14日 099士
林字15824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以本市士林區富安段3小段398及398-1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本市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 178地號,於昭和11
年 8月 7日(民國《下同》25年 8月 7日)由該 2人之被繼承人汪○
○購得,嗣於40年間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經地政機關於40年12
月27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有案。嗣因土地浮覆為由,乃委任代理人林
○○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資料,以原
處分機關 99年 7月 7日收件士林字第 1582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
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件訴願人曾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返還土地,經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 98年1月22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01536號函復訴願人否准,並請其循司法途徑
辦理;且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
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自水道區域線公
告日(即79年3月6日;本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可參)起算,迄至訴願人
等2人提出申請,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依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及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尚
難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 99年7月14日099士林字1582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等 2人之申請。該通知書於99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
於99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
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
「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
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
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
算。」
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內容.
..... 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
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 12條第 2項規定意旨,該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
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
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政法院 84年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
釋,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 125條時效之拘束,是
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
,請求權時效進行。」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依法完竣總登記
為國、省、市、縣共有,則其管理機關為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
原告縱得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亦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
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被告
機關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為被繼承人汪葉○○之合法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於昭和11年8月7日購得,因土地流失致喪失所
有權,今土地浮覆,應回復原狀。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因系爭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
所有權登記,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否准其申請返還土地之請求。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7日收件士林
字第 1582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
年1月 2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01536號函及本府79年3月6日79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汪葉○○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於昭和11年8月7日購得,因土地流失致喪失所有權,今
土地浮覆,應回復原狀乙節。按依內政部 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80725792號令及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原滅失土
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或繼
承人縱得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復權登記,惟亦應符合民法
第12 5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並取得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未獲同
意者,應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判決,尚非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辦理塗銷登記,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查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
申請案,自79年3月6日水道區域線公告日起算迄至訴願人等2人年於9
9年7月 7日提出申請,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
訴願人等 2人返還土地之請求,已予否准並請其等循司法途徑辦理在
案,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判決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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