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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3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80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
同)98年10月 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2953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5名在
案。訴願人自98年12月25日起僱用失業勞工陳○○(下稱陳君),同日為
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含就業保險)。嗣陳君於99年 6月30日離職退保
,訴願人於99年 7月29日(郵戳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陳君之僱用補
助新臺幣(下同 ) 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
工計畫第11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以99年 8月 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804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99年 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第 7
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
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
方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
者,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
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
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
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
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
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
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
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
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
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
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
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網頁上提供下載之「請款小叮嚀」
記載於離職次日30日內提出申請,訴願人依該行政指導,於陳君離職
、退保後30日內申請並未逾期,如認逾期係因原處分機關錯誤行政指
導而不可歸責。訴願人並無其他違反本計畫或勞動法令之行為,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
作機會 5名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陳君,並於98年12月25日為
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本件計畫訴願人僱用陳君之補
助期間為98年12月25日至99年 6月22日。是申請補助期限為99年 7月
22日,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7月29日(郵戳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僱用陳君之僱用補助 6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
期限,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網頁記載於離職次日30日內提出申請,致訴
願人申請補助逾期,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
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
間最長為 6個月;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
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
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
,為立即上工計畫第 7點、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僱用陳君,並自98年12月25日起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
,至99年 6月22日連續僱用滿 180日( 6個月)。是訴願人應於99年
7 月22日(星期四 )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7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
請寄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
,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6日核定工作機會員額函所附
之「立即上工計畫」,已載明僱用補助之相關申請規定。又立即上工
計畫係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
作機會增聘失業者,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因
此有關其申請程序及申請期限,自得基於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
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所為之補助須於補助僱用期間之期滿即應執行
完畢。是所稱之離職次日 30日內提出申請,係指受僱之勞工於 6個
月之補助期間內離職,申請單位需於勞工離職次日起 30日內提出申
請。倘勞工於 6個月之補助僱用期滿後始離職者,申請單位仍應於補
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始符規定。訴願主張,尚有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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