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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030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2日水字
第 30-099-08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貴子坑溪遭受污泥水排放造成水體
污染,經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18日15時45
分,在本市北投區立功街○○號前,發現訴願人承作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北投水磨坑溪及貴子坑溪河堤整治工程 (舊貴子坑溪段)」(下稱
系爭工程 )施工,因作業廢水未經有效防制設備即直接排放,致污染水
磨坑溪、貴子坑溪水體水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填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交由訴願人工地徐姓品管工程師
簽名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99年 7月22日第 A015922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 52條規定,以99年 8月 2日水字第 30-099-08000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1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五、水污染:指水因
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
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
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 為 │
│ │ ,9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萬元>A│
│ │ ≧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其他污染行為( B) │ ,9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條第1項第2款行 │
│ │ 者,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
│ │ 反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
│ │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 │
│ │ 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
│ │ 形者,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
│ │質者, 18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
9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水
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管制
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一
)臺北市:全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絕無
違法便宜行事之意圖,實因系爭河道淤積數十年,稍經雨水沖刷即會
產生河水污濁現象,非訴願人施工所致。況訴願人承作之工程即係針
對現有之污濁狀況作根本改造,施工過程所造成之污濁現象,純屬無
法避免之惡,且訴願人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已立即依照原處分機關指
示之改善方法進行作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施工,排放污泥水,污染水磨坑溪、貴子坑溪水
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7月18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176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河道河水污濁現象,非訴願人施工所致;況施工過
程無可避免會造成河水污濁現象,且訴願人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已立
即改善云云。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
、污泥或其他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自明。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76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本案係於99年7月18日14時20分接獲環保專
線轉知市民陳情該工地排放污水污染貴子坑溪,並於當日15時45分前
往現場會同該工地品管工程師查察,稽查時現場無有效防制設備直接
排放污水,致污染貴子坑溪下游及水磨坑溪水質,乃作成稽查工作紀
錄單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告發。 2. ......查該河段淤泥,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不定期前往清淤。另該污泥均屬靜置狀態
,非經外力不可能移動。今陳情人於該處進行河堤整治工程,在無任
何有效防制設備下將邊坡泥土及經外力擾動之底泥一起帶至下游,嚴
重影響下游河川水質。且於99年8月3日14時10分前往複查,稽查時現
場已裝設多道分水圍堰及部分引流至附近農田,以減輕對下游水質之
污染......。」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因作業廢水
未經有效防制設備即直接排放,致污染水磨坑溪、貴子坑溪水體水質
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縱訴願人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即進行
改善作業,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次查本件訴願人將污泥水排至水磨坑溪、貴子坑溪致污染水體,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屬未分類水體(非
屬甲類或乙類水體者);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99年 7月18日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
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 ( A)、污染行為( B)、違規紀錄 ( C)
、承受水體( D)及其他 ( 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
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 7萬元( A+B+C+D+E=3+3+0+1+0=7)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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