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啟聰協會
    代  表  人 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30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93140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職場學習與再適應計畫(下稱本計畫),經
    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 7月13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9831360500號
    函核定補助行政助理正常工時 2名,補助期間自遴用加保日起算 3個月(
    計90日)。訴願人自98年 9月 8日起僱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魏○○(
    下稱魏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
    4 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9832658200號函核定延長補助期間 3個月。訴願人
    先後於 3個月補助期滿及延長補助期滿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職場學習
    及再適應津貼〔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 3〕及管理訓練津貼( 5
    ,000元× 3)計 6萬 6,840元, 6個月合計13萬 3,680元。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98年12月30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9832783300號及99年 4月 6日北市
    就服一字第09930844400 號函核撥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得訴願人
    未按月先行全額支付魏君個案津貼,及以不實領據與簽到表申請津貼,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計畫第 9點第 1款規定及有本計畫作業要點第 7點第 2款
    第 6目及第8 目規定事由,乃依本畫第11點第 4款規定,以99年 7月30日
    北市就服一字第09931401000 號函撤銷 98年12月30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
    9832783300號及99年 4月 6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9930844400號函,並追繳
    已核發之補助計13萬 3,680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就業
      弱勢者(以下簡稱個案)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透過事業單位或團體
      (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提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機會,使其重返職
      場,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3點第 3款規定:「本計畫所稱個
      案係為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失業者 ......(三)身心障礙者。
      」第 7點規定:「本計畫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及用人單位管理
      訓練津貼,補助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個案,得延長
      至六個月,津貼補助標準如下:(一)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1.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
      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二)用人單位管理訓練津貼:1.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依據所進用職場學習及再
      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五千元......。」第 8點規
      定:「津貼補助及請領限制 (一)補助限制:......2.......總補
      助額度依核定人數乘以每人三個月方式計算。重度身心障礙之個案以
      六個月方式計算。......(二)用人單位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各項津貼:......6.用人單位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8.用
      人單位違反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者。」第 9點規定:「津貼請領方式
      及應備文件如下:(一)個案津貼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個案,於
      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單位終止三十日內,檢附第二款之文件,向原
      執行單位申請。(二)應備文件如下:......。2.領據......5.個案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個案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第11點第 4款規定:「督導及考核工作:......(四)
      用人單位有不實領取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管理訓練津貼補助時,
      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12點規定:「其他規範事項......(六)
      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用之第一天,用人單位應為個案投保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津貼補助及
      請領限制如下:......(二)用人單位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
      津貼:......6.用人單位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8.用人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僱用魏君6個月,共給付薪資10萬3,680元
      ( 1萬 7,280元× 6),但原處分卻要求訴願人繳回13萬 3,680元,
      實不盡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職場學習與再適應計畫正常工時之個案津貼,為每人每月1萬7,280
      元,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全額支付個案;用人單位之管理訓練津貼,
      為每人每月5,000元。總補助額度依核定人數乘以每人3個月方式計算
      ,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檢附個案之領據、簽到表等文件申請。用人
      單位有不實申領或違反勞工法令相關規定者,不得申領津貼;經執行
      單位撤銷或廢止管理訓練津貼時,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 22條第2項、本計畫第7點第1款、第8點第2款、第9點第1款、
      第2款及第11點第4款規定自明。
    四、查訴願人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僱用魏君,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及本計畫第7點第1款及第9點第1款規定,訴願人應按月先
      行全額支付魏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每月1萬7,280元,總計10萬3,
      680元。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為了解魏君薪資受領情形,先後於99年 6月 9日及 7月
       16日派員訪視魏君,訪視內容略以:「......7.請問您每個月領取
       的薪水為多少?薪水如何給付?答:第 1個月特殊,是給現金然後
       再自己存進銀行,其他每個月是 8,800元,錢會匯到銀行帳戶....
       ..11. 請問有其他問題要反應的嗎?答 :媽媽表示工作時間那麼
       長,領據也簽領 1萬 7千多元,但為什麼只給 8,800元,所以一直
       有打電話去......要錢......。」「......查核事項......二、薪
       資給付 無按月給付......○○從未主動給薪......領據均同一天
       簽名。99年 6月,○○找魏○○回簽薪資表......但仍未補足薪。
       每月薪資約 8,800元,和一開始談薪不同。起初......說工作 6個
       月,月薪17,280元,但工作 6個月,領薪合計 3萬多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 99年 6月 9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情形訪視紀錄
       表及99年 7月16日99年度「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津貼發放查核
       表影本附卷可稽。
    (二)另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 7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錦西街○○之○○
       號○○樓訴願人處所查核,查核內容略以:「......查核單位 中
       華民國啟聰協會......個案 魏○○......查核事項......二、薪
       資給付邱○○(魏君之主管 )表示,魏君每月領17,280元整,部
       分現金、部分匯款。因協會財務吃緊,故無法按時給薪......帳戶
       有錢時,再轉帳給魏君......領據係配合就服中心核銷所須之文件
       ......。」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9年 7月 7日99年度「職場學習及再
       適應計畫」津貼發放查核表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卷附訴願人員工薪
       資帳簿表所示,訴願人先後於98年10月15日、11月23日、12月10日
       、12月31日支付魏君98年 9月份薪資 1萬 6,146元、10月份薪資 7
       ,921元、11月份薪資 8,800元、12月份薪資 8,800元,總計 5萬 7
       ,342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訴願人有其他給付魏君薪資之
       事證。
      是訴願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全額直接給付、本
      計畫第 7點第 1款與第 9點第 1款規定按月全額給付魏君薪資之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依卷附案主服務紀錄表影本所載,魏君分別於98年9月16日、10月2
      3日、11月25日請假3次;復據原處分機關99年6月9日身心障礙者就業
      安置情形訪視紀錄表所載「......訪視對象 魏○○......訪視內容.
      .....6. 請問您記得在啟聰工作時因為什麼原因請假過嗎?答:只記
      得 9月14日跟爸爸去送貨及 9月17日因為生病請假,其他忘記了....
      ..。」另訴願人 99年 6月11日函復原處分機關之說明函中亦表明「
      ......說明:......二、有關魏○○君之身心障礙服務紀錄之差勤情
      況......98年 9月16日、98年10月23日及98年11月25日請假事宜,因
      於聽奧期間 98年 9月 5日、98年 9月 6日及98年 9月12日支援本會
      聽奧活動,給予補休,故當日請假視為補休狀態。......」此亦有訴
      願人99年 6月11日(99)華聰總字第 9906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魏
      君有於98年 9月16日、10月23日、11月25日請假未出勤之事實,亦洵
      堪認定。
    六、查本件訴願人自 98年9月8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僱用魏君計6個月,先
      後僅給付魏君5萬7,342元,並未按月全額給付魏君每月薪資1萬7,280
      元;另魏君有於 98年9月16日、10月23日、11月25日請假未出勤之事
      實,均已如前述。惟訴願人卻先後於 98年12月23日及99年3月30日各
      檢具魏君簽收1萬7,280元之領據3紙(1萬7,280元×3×2,計10萬3,6
      80元)、魏君98年9月8日至98年12月7日及98年12月8日至99年3月7日
      間,並無任何請假記載,且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之出勤
      簽到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津貼補助。是訴願人檢具不實之文件申請補
      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實申領,應依本計畫第8點第2款及第11點
      第4款規定撤銷原核准補助函並命訴願人繳回已領取之津貼款項13萬3
      ,680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本計畫作業要點第 7點第2款第6目及
      第8目規定事由予以撤銷,理由顯有未當。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給付魏君薪資 10萬3,680元,原處分卻要求超額繳
      回13萬 3,680元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12月30日北市就服一
      字第09832783300號及99年4月6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930844400號函核
      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1萬7,280元×3)及管理訓練津貼(5,000
      元× 3)計 6萬 6,840元( 2次合計13萬 3,680元)在案,有原處分
      機關撥款憑證 2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繳回已領取之補
      助13萬 3,680元,並無超額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計畫第 9點第 1款規定及有本計畫作業要點第
      7 點第 2款第 6目及第 8目規定事由,所憑理由固有不當,惟應依本
      計畫第11點第 4款規定撤銷上開 2件核定補助函,並追繳已核發補助
      款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規定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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