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李○○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9年
    9 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110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陳李○○於民國 (下同)99年 8月30日書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本市士林區陽明段 2小段 513地
      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ㄧ)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
      士林區美德街○○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ㄧ)出售予訴願人陳○○(
      訴願人陳李○○之子),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96
      萬 9,000元及22萬 200元,上開不動產契據應納印花稅額分別為3,96
      9 元及 220元,共計 4,189元(已於99年 8月31日以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繳納在案)。嗣訴願人等 2人於99年 9月 3日以該買賣契約
      解除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訴
      願人陳李○○並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經該分處以99年 9月 7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1104500號函復訴願人陳李○○否准所請。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99年 9月16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9月3
      0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0993121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99年9月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
      9311 045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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