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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035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
機字第 21-099-0700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 2日 │
└────────────┴─────────────────┘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30日
上午11時 5分在本市大安區基隆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
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FKN- xxx號重型機
車(出廠年月:66年;發照年月:67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
之一氧化碳(CO)為9.8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6月30日D832
1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舉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9
9年 6月30日99檢 000047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13日機字第
21-099-07009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9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
機車車籍地(臺北縣三峽鎮中正路○○段○○號○○樓)寄送,於99
年 8月18日由訴願人之父簽名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府民政局 99年10月15日北市民戶字第099336
49600 號函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
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9年 9月19日,復因
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
故訴願人應於99年 9月20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9年
9 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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