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
    第 0993075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3小段536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27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942/10000,持分面積為25.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號○○樓),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 8
      3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6月 1日向
      該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有訴願人直系親屬○○○○(即訴願人母親)於 8
      3 年10月 3日設立戶籍,然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規定,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法定要件,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外,尚須土地所有權
      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自83年起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即與上開規定
      不合,是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該等年度地價稅並無訴願人所稱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乃以 9
      9 年 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291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9年 7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99307565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
       99 年 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26918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否
      准其申請。該函於99年 7月19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
      由,以99年 8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57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不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臺北市議會以 99年7月20日議
      秘服字第 09919189730號開會通知單,邀集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
      松山分處於99年8月2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請稅捐單位再行查明
      ,經查核若屬實,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自83年起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旋以 99年8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89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除重申上開
      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9930756500號函之意旨外,
      並敘明訴願人如對上開函不服,仍請書寫訴願書提起訴願。嗣訴願人
      於99年9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9年9月1日)距99年7月15日北市稽松
      山字第 09930756500號函送達日期(99年7月19日)雖已逾 30日,惟
      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即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經臺北市議會於 99年8
      月 2日邀集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
      議紀錄,有臺北市議會99年7月20日議秘服字第09919189730號開會通
      知單及 99年8月4日議秘服字第09919206710號書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至遲於99年8月2日已知訴願人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準此,本件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
      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
      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
      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
      ,即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系爭土地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但因年歲已大,不諳適用特別稅率應於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僅因程序稍有疏失,故請准予退還83年至98年溢
      繳之地價稅款。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自83年起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6月1日向該分處申請退
      還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雖有訴願人直系親屬○○○○(即訴願人母親)於 83年10月 3日
      設立戶籍,然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法定要件,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外,尚須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自83年起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有系爭土地86年至98年之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檢附之地價稅繳款書、地籍資料查詢、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83年起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即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該等年度並無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為由,否准訴願
      人所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一直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系爭
      土地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僅因不諳法令致程
      序稍有疏失,請准予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款等語。按土地稅法第4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倘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3年 5月 2日起,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系爭土地自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自83年起之
      地價稅本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訴願人既未於其母○○○○於83
      年10月3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即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
      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原
      核定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處分,
      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即謂其所有系爭土地有自
      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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