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9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931868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H-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997cc,下稱系爭車
    輛),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88年 7月17日易處吊
    銷牌照在案。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值勤員警於98年 2月 3日查獲案外人曾○○駕駛懸掛他車牌照(即車
    牌號碼 JL-xxxx)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4號西向 8公里處,乃當場攔停
    ,並審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8款規定,由國道警察局以98年 2月 3日公警局交字第Z305
    37975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 項及第31條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至97年及98年 1月 1日至98年 2
    月 3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 5,966元外,並以99年 3月
    4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6255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及移用他車
    牌照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8年全期應納稅額)各處 2倍罰鍰共計11萬4,
    39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因申請復查逾期,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 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18685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
    復查決定書於99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8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
      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
      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
      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
      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
      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
      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
      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
      用牌照稅。」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第31條前段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
      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
      『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
      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
      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
      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
      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
      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 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 號
      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7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說明:......二
      、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 2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
      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在案。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
      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
      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
      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95年5月2日臺財稅第09504523690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
      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
      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併罰
      乙案。說明:二、......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
      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種不同違章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在 88年7月吊銷牌照,當時車輛是前
      夫的大哥在使用,以致無法取得報廢,而後前夫的大哥稱已把系爭車
      輛賣到竹山車行,嗣遭國道警察局員警查獲懸掛其他車牌使用,既國
      道警察局員警已查獲使用他車牌之行為人,有姓名及地址,且車子亦
      被扣在國道警察局,故系爭車輛所有稅費應由使用人繳納。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申請復查;又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及94年至98年2
      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於99年3月8日送達,繳納期間為99年3月
      21日起至 99年4月20日止,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裁處書暨
      繳款書收件回執、違章案件罰鍰及使用牌照稅等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訴願人對於補稅及裁罰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及裁處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99年4月21日)起算30日內申
      請復查,上開期間之末日應為 99年5月2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99年 6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遞送復查申請書申請復
      查,有申請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
      復查之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予以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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