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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7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931643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W-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988cc,下稱系爭車
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以民國(下同) 94年 7月12日裁
決書逕行註銷牌照,該裁決書於 94年 7月28日送達在案。嗣經本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員警於 97年 6月21日查獲案外人宋○○(即訴願人之弟)駕
駛已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承德路 6段與 7段路口,乃當場攔停
,並審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97年 6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WJD899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
定,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 7月12日至97年 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
幣(下同) 3萬 3,090元外,並以99年 2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0324
300 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6萬 6,180元。訴願人對於
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1643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7月29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8月30日)距復查決定送達日期(99年7月29
日)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99年8月28日)為星期六,故以9
9年8月30日代之,是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
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
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
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
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
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
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
用牌照稅。」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
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
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關吊銷
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
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
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年 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
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
89年7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說明:......二
、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 2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
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在案。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
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
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
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9年6月9日接獲裁決所來函指稱,94年7月12日
係依法逕行裁決,並有簽收人證明影本供參,惟就送達證書上之簽名
,非本人簽收,而是由同戶籍之長姊代為簽收,訴願人迄今未收到該
封公文,又如何知悉車牌已被註銷,如果法律只是讓公部門有簽收就
得以解決案子,豈非隨便有人簽章即可?另 97年6月21日被員警舉發
違規之情事,裁決所於文中指因與使用牌照稅競合,基於一事不二罰
原則併案裁處,然裁決所 97年10月3日寄出之罰金加倍處分書,當時
訴願人曾提出異議,承辦人打電話至家中時,完全未提及一事不二罰
,故分明是找藉口。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前經裁決所以94年7月12日裁決書逕行註銷牌照,該裁決書於94年7
月28日送達。嗣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 97年6月21日查獲案外
人宋○○(即訴願人之弟)駕駛已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承
德路 6段與 7段路口,乃當場攔停,並審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
以97年 6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WJD89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有裁決所送達證書、經宋○○親筆簽名之本府警察局97年 6月21日掌
電字第 A00WJD899號舉發通知單、97年 6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
JD899 號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
車輛94年 7月12日至97年 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 3萬 3,090元外
,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6萬 6,18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決所於 94年7月12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裁決,
非其親自簽收,而是由同戶籍之長姊代為簽收,訴願人迄今未收到該
封公文,又如何知悉車牌已被註銷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
及第 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
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
之裁決書業於 94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即車籍地:臺北市士
林區仰德大道○○段○○巷○○號),並由同戶籍之訴願人大姊宋○
○蓋章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是上開裁決書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 97年 6月21日交通
違規情事,裁決所於文中指因與使用牌照稅競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
則併案裁處,然訴願人就裁決所 97年10月 3日寄出之罰金加倍處分
書提出異議當時,承辦人電話中根本未提及一事不二罰,故分明是找
藉口乙節。按吊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
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其中關於裁處管轄權之認定,倘依
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未達 1萬 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超過 1萬 800元者,則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點第 1款及第 4點第 2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案外人宋○○前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
97年 6月21日查獲其駕駛已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承德路 6
段與 7段路口,並審認該系爭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當場予以舉發,又該違規情事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共計 6萬 6,180元,
業如前述,本府警察局乃依上開作業原則規定,將該違規情事移請原
處分機關裁處,有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查詢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處 2倍
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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