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民國99年 6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1078400號復查決定、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99年 6月11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5694601號函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移置及保管費之收取,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 6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1078400號復查
    決定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U-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為3,590cc,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1年9月20日15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忠誠
      路 1段收費路段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自97年7月1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拍照取證後,由本府交通局
      逕行舉發,嗣因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乃由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92年3月3日裁決處罰鍰。惟訴願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執行吊
      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2年4月18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之牌
      照。嗣於94年10月18日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本市環河北路與敦煌
      路口查獲訴願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當場攔停舉發並將系爭車輛已
      註銷之牌照扣繳。復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本市磺港路○○號
      對面,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
      期7日內自行清理移置之北市環三北字第 09637301200號公告,逾7日
      訴願人仍未將系爭車輛移置路外停車空間,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臺北
      市監理處、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北投分局於96年12月28日派員
      至現場會勘後,審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 9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掣單舉發,並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同日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移置,及通知訴願人限期領回,嗣經本市停
      車工程處以97年2月25日拖吊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97年4月29
      日至濱江第一逾期車輛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5,6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報廢。
    二、嗣訴願人以 98年12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對於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提出陳情,經該裁決所移請臺北市監
      理處辦理,該處乃以 99年2月1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209900號函復訴
      願人,同意免除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28日違規停車遭拖吊保管移置後
      之95年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該車尚欠繳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18
      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6,912元。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系爭車輛未
      申報停止使用,於92年4月18日註銷牌照,嗣於94年10月18日及96年1
      2月28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8萬4,427元
      外,並以99年3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0726600號裁處書,按上開
      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計16萬8,85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以99年6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078400號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計新臺幣 16萬8,854元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99年6月1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陳情,主張未收受92年3月3日之裁決書,經該裁決所查得該裁
      決書之送達不合法,乃於 99年5月25日撤銷註銷牌照處分,並於同日
      以系爭車輛逾期 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為由,註銷系爭車輛牌照
      ,臺北市監理處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知上情後,乃以 99年6月11日
      北市監北字第 0996564601號函,檢送92年1月1日至99年5月24日之臺
      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
      4萬5,816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復查決定關於補徵94年1月1日至96年12
      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部分、臺北市監理處99年6月11日北市監北字第0
      99656460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移置及保管費之收取,於99年7月
      8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
      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6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078400號復
      查決定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2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
      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
      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
      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
      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
      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
      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
      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
      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
      用牌照稅。」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
      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
      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
      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
      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
      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
      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
      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 6月15日臺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磺港路附近之空地,該處無停車格及紅黃線
       等,當時有取下另一面號牌,多次到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都因
       尚有欠款,不被受理。雖 92年4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已經
       撤銷,然94年10月18日起無號牌可懸掛及未使用是事實,對於94年
       至97年4月30日間之使用牌照稅及94年10月18日至99年5月24日之燃
    (二)97年 4月29日繳付2萬5,600元保管費,當日即報廢回收,實有異議
       。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2年4月18日
      註銷牌照,嗣經該裁決所於 99年5月25日撤銷註銷牌照處分,並於同
      日以系爭車輛逾期 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為由,註銷系爭車輛牌
      照,是系爭車輛之牌照於92年4月18日至99年5月24日期間仍然有效存
      在,訴願人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99年6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078400號復查決定,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
      2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多次到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都因尚有欠款,不被受
      理,94年10月18日起無號牌可懸掛及未使用是事實,對於94年至97年
      4月3 0日間之使用牌照稅提出異議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
      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經
      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於 92年4月18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然其
      於99年 5月25日撤銷該註銷牌照之處分,則系爭車輛於訴願人申報停
      止使用前,不論有無懸掛牌照或有無實際使用,依上開規定,仍應課
      徵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使用牌照稅及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對於 96年(96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及97年(97年1
      月1日至4月28日)使用牌照稅不服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9年8月6日北市訴(午)字第0993060052
      0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貳、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移置及保管費之收取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3第1項、第5項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
      拖離之。」「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
      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並得委任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
      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規定:「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
      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
      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二、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本件經臺北市監理處重新審查後,以99年 8月 3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
      1289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臺端不服徵收 AU-xxxx號自用小客車94年10月18日至99年 5月24日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三、復查該車96年
      12月28日因違規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保管, 97年 4月
      29日領回後委由環保署認定之廢車處理機構回收處理,依交通部84年
      11月 7日交路字第 0845856號函釋『......車主持有有關機關開具事
      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如車輛被拖吊保管、失竊或送請環保署認定之
      廢車處理機構處理等)得計算至證明所列日期徵收汽燃費......。』
      本處同意重新核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至96年12月27日(車輛拖吊前一日
      )。目前尚欠繳94年10月19日至96年12月27日之汽燃費計新臺幣 1萬
      8,936 元......。」嗣以99年 8月10日北市監裁字第 09961262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該處99年 6月
      11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5694601號函。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關於移置及保管費之收取部分: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停車工程處(97年 7月 1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同法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予以拖吊移置。經查移置之
      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因此所生移置與保管等必要費用之收
      取亦屬執行行為之ㄧ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部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
      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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