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035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7日住
    字第 20-099-0900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通報於民國 (下同)99年 8月21日上
    午 9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號旁發生有毒氣體外洩,造
    成空氣污染情事,乃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災應變隊及本府消防局
    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貯存置放液態氨不當,致有
    毒氣體(氨氣)外洩,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9年 8月23日北市環稽一組字第
    9908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張○○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9月 7日住字第 20-099-09003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 9月 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
      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
      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
      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
      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
      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4款第 3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四、毒性污染物:......(
      三)氨氣 ( NH3)。」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
      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
      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
      未密封或加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第60條               │
    │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因子(A)       │行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因子(B)       │ 時可查證者B=1.5          │
    │           │ ......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
    │           │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工商廠場              │
    │幣)         │A x B x C x10萬......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號公告: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
      民國 98 年 1月 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條第 1項。公
      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縣市:....
      ..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氨冷煤儲液器置於室外通風良好之空曠
      地點,惟 99年8月21日上午因氣溫異常升高,致氨氣外洩,純屬意外
      ,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造成居民傷害情事;又訴願人已於當
      日下午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貯存置放液態氨不當,致產生有毒氣體(氨氣)外洩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12幀、衛生稽查大隊99年8月21日稽查單編號G313306號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本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災害搶救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造成居民傷害;另已於當日下
      午即改善完成云云。按在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置
      放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有毒氣體之行為;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1項第3款、第
      60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衛生稽查大隊99年8月21日稽查單編
      號G3 13306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內容載以:「......稽查對象:○
      ○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倉庫存放液氨槽體於上
      午 9時發生氨氣外洩,經查係槽體底部破裂溢出,毒災應變隊氨氣濃
      度檢測值 513ppm,......下午 3時廠方以電焊修補槽體破裂部分,
      再經儀器檢測值為ND(按:No Detect),有關搶救單位撤離......
      。」復依本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災害搶救資料所示,當日有 9
      人因頭暈胸痛、眼睛刺痛、呼吸不順等症狀送醫。有採證照片12幀及
      本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災害搶救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貯存置放液態氨不當,致氨氣外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既為從事冷凍工業之工商廠場,對冷凍媒劑-液態氨之置放處理之相
      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訴願人對相關有毒氣體置放及處
      理設備未善盡維修責任,致產生氨氣外洩,即難謂無過失。另訴願人
      雖於違規當日下午改善完成,惟屬事後改善措施,尚無法據以主張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
      A = 1.0)、危害程度因子(污染行為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可查證, B= 1.5)、污染特性(發生日前 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
      紀錄, C= 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15萬元(工商廠場
      A x Bx Cx10萬元= 1x 1.5x 1x10=15萬元),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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