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035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4日
    機字第 21-099-0701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30日中
    午12時 8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案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
    (出廠年月: 90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
    5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9年 6月30日 D8321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以99年 6月30日99檢 000052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
    內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檢驗。嗣原
    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14日機字第
    21-099-07011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6001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12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931600100號陳情回函,惟依訴願書所載「......本車CO不合格
      ,開立舉發通知書,但本人於......委外合格檢驗站......檢測結果
      檢驗格合(合格)......」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14日機字第21-099-070114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
      期(99年9月2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7月2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9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
      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
      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未曾做任何保養檢驗,訴願人於 99年7
      月 5日至政府委外合格檢驗站檢測結果合格,難道委外的檢驗機構無
      法構成有公信力的證明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58%,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6月30日99
      檢0000529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99年7月5日至合格檢驗站檢測結果合格云云
      。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4.5%;惟
      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6月30日99檢0000529號檢測結果
      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
      5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
      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
      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
      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
      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
      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環署訓證字第F2150785號「機車排放控
      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另按車輛
      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
      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於99年7
      月5日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
      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
      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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