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034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法 定 代 理 人 葉○○
    法 定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7日廢字
    第 41-099-0906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19日16時
    55分,在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99年 7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452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9 月 7日
    廢字第 41-099-0906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抽菸時剛好有電話來,講電話時一手持手
      機,一手持未喝完的飲料,只好將菸蒂放置腳邊,訴願人並未離開,
      且經巡查員指正後隨即撿起,絕非亂丟菸蒂。訴願人已知警惕,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
      、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9月30日環稽收字第
      0993 2026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接電話,一手持手機、一手持飲料,臨時將菸蒂放置
      腳邊,且經巡查員指正後隨即撿起,絕非亂丟菸蒂云云。查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9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9320268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行為人當時與友人坐在西門捷運旁石座
      上聊天,右手執煙抽完後棄置地面,並無一手執手機講話,一手拿飲
      料行為,而棄置煙蒂後也未將煙蒂拾起。數分鐘後葉君又取香煙要抽
      時,巡查員......便上前表明身份告知行為人亂丟煙蒂已違反廢清法
      ,行為人才彎腰拾起煙蒂並出示身份證 ......。」並有採證光碟1片
      及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錄影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
      認定。縱訴願人經執勤人員告知後隨即撿拾菸蒂,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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