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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0
30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14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7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07001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2萬8,904元,超過 99年度2萬6,483元之補助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8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308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9年8月9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2859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本市○○區公所 99年8月9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2859600號轉知函係於99年 8月11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9年8月12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9月10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 99年9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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